为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带薪年休假制度,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第9号令),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工作人员享受年休假。工作人员年休假期间,单位一般不再安排日常工作。工作人员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作年限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工作人员工作年满1年、满10年、满20年后的次月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
三、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的假期,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四、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工作年限满1年不满10年,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工作年限满20年以止,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六)当年安排健康疗养、休养,其疗养、休养天数多于本人年休假天数的;
(七)受到行政、刑事处罚,并限制人身自由15天以上的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上述(二)至(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五、依法应享受寒暑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未休寒暑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休年休假;因工作需要休寒暑假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其年休假天数。
六、当年休养、健康疗养的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其年休假天数。
七、因公负伤住院治疗的时间不影响当年休假。
八、由组织统一安排到其他单位挂职锻炼(包括援疆工作)或下派到基层工作的人员,工作时间超过半年的,由所在单位执行本办法相关规定;工作时间半年以内的,由原单位执行本办法相关规足。
九、被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人员,单位安排临时工作期间,不享受年休假。
十、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工作人员因承担野外地质勘查、野外测绘、远洋科学考察、极地科学考察以及其他特殊工作任务,所在单位不能在本年度安排其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十一、工作人员确因工作需要经组织批准不安排年休假的,应当征求本人意见。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人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对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是: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工作人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除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外,其余部分应当由所在单位在下一年第一季度一次性支付。所需经费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实行工资统发的单位,应当纳入工资统发。
十二、工作人员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计算办法是: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全年计薪天数(261天)。
机关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之和。其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津贴补贴不含根据住房、用车等制度改革向工作人员直接发放的货币补贴。
十三、机关、事业单位已安排年休假,工作人员未休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一)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
(二)请事假累计已超过本人应休休假天数,但不足20天的。
十四、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工作性质、特点,并考虑工作人员本人意愿,做好工作人员年休假的计划安排,加强年休假管理,严格考勤制度。各单位制定的年休假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十五、各地(州、市)和自治区厅局级单位正职领导休年休假需报经自治区党政主管领导同意后安排;副职领导休年休假需征得单位主要领导同意后安排。同时报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备案。各县、市党政主要领导休假需报上一级党委、政府同意后安排。其他工作人员要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安排年休假。
十六、各级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应将休假制度的落实情况作为各单位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的重要指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应当依据职权,主动会同纪检、组织、财政等相关部门对本级单位执行带薪年休假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十七、机关、事业单位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又不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资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工作人员加付赔偿金。
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并责令支付;属于其他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部门或工作人员本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八、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公务员申诉控告和人事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十九、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港澳地区内派人内派人员以及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人员的年休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十、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年休假,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十一、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自治区人事厅(关于转发(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新人福字[1991]154号)以及与本办法精神不符的其它规定同时废止。
本办法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