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农业科学院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农院党发〔2017〕80号
院属各单位:
《新疆农业科学院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办法(试行)》已经院党委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新疆农业科学院委员会
2017年10月25日
新疆农业科学院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科技创新大会上的讲话精神,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国发〔2016〕16号),以及《关于激发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创新活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政策》(新党组〔2016〕45号)等有关法规政策,为充分调动全院科研人员创新热情,规范科技成果转化行为,推动科技成果快速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成果,是指凡院属单位、部门、各研究团队、课题组和在职人员(包括聘用人员、实习人员)以及离休、退休、调动工作之日起一年内,承担国家和自治区项目、院所项目、企业合作项目以及虽自行研发但利用院属单位品牌、资金、物质、技术、人力、场地等无形资产或有形资产所完成的职务科技成果(含专利,下同),主要包括品种、材料、产品、技术、工艺、专利、软件著作权、设计、标准等有关内容,其所有权均归属于本院。院属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拥有使用权、管理权和有限处置权(该处置权具体内容以本院出具相应书面授权为准)。完成职务科技成果的研究团队、课题组和个人在本办法中统称为成果完成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可商品化的科技成果和成熟技术从科研领域转移到生产领域、从知识形态转变为物质形态、从成果持有者转移到社会需求者,从而作为生产要素投入实际生产中,实现其使用价值和社会价值,并获得预期经济收益的活动或过程。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主要包括实物成果转化收益和技术服务收益。其中,成果转化收益主要包括科技成果的转让、作价投资入股、许可使用、自行投资实施、合作实施、协商开展科技合作等活动产生的经济收益。技术服务收益是指利用单位的实验平台、试验场地、人才、材料等资源和条件,为企业、社会组织、大专院校、科技机构、政府和个人等提供技术服务(分析测试、药效试验、规划设计、信息服务等)、技术咨询、技术(产品)开发、技术攻关等服务产生的经济收益。
第五条 鼓励科技成果优先在新疆转化,推动区域经济发展。同时,鼓励按照“一带一路”倡议向中亚和西亚等国家转化科技成果。科技成果向境外转化必须按照国家法律和规定,经过批准后方可执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和国家战略性的科技成果不得向境外转化。
第六条 鼓励院和院属各单位对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实行奖励性分配,重点奖励成果完成人中的主持人和主要贡献人,兼顾辅助人员和管理人员。对于非成果完成人在成果转化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人员给予同等的奖励。以调动和激发科技人员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的积极性与创造性。
第七条 科技成果的转化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有利于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利于院科技事业的发展,有利于院所学科建设。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应遵循互惠互利、自愿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维护本院利益和声誉,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组织实施与管理
第八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实施主要指科技成果转化的计划制定、成果的市场评价、价值评估、风险评估、保密性评估、成果定价、转化方式确定、转化方案的申报(审定),以及转化方案批准后的方案和转化信息的公示、转化协议(合同)的签订和实施的过程和活动。
第九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是科技成果的所有者,实施主体为职务成果完成的院属各单位和全资、控股企业等组织。成果完成人无权擅自处置职务成果,但具有成果转化的优先推荐权、建议权和收益分配权。科技成果自取得之日起两年未转化的,该成果完成人可向院主管部门申请对该成果进行处置,经院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有关程序办理转化手续。
第十条 本院科技成果转化实行宏观调控、分级管理,市场运作,申报核准制度。本院作为科技成果的所有者,对全院科技成果转化进行统一管理,具有全院科技成果转化的决定权。院科技产业办公室(以下简称产业办)是全院科技成果转化的主管部门,作为本院科技成果转化的内设机构,负责全院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协调、督导、检查和审批等管理工作。院科研管理处作为本院科技成果的管理部门,负责科技成果转化的筛选、组织、协调和审核工作。成果完成单位负责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定价、审核、申报等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工作程序。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单位筛选需要转化的成果;确定优先转化的科技成果报院科研管理处核准;对转化成果进行价值评估和确定基准价格;确定收益分配;完成成果转化实施方案,经集体研究通过后报院主管部门核准;方案核准后,公示实施方案15日;无异议后由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单位执行;报院主管部门统计。实施单位必须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采用分级核准制度。科技成果转化首先由成果完成单位确定转化的成果报院科研管理处核准后,组织完成成果转化的工作程序,经院成果转化管理工作小组核准后执行。院成果管理工作小组设在院产业办,由院有关专家和领导组成。核准不同类型成果由相应专业的5-7位专家、领导组成审核小组开展针对性地工作。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的价值评估和价格确定,遵循利益最大化原则。为体现科技成果的实有价值,成果转化的实施单位应当组成专家评估小组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成果价值评估以确定成果的基准价格。评估定价必须根据科技成果的具体内容和形式,采用收益法或成本法,按照国务院第91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9号《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2年第36号文件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发(1996)36号文件《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办法进行评估。鼓励采用科技市场“招、拍、挂”等形式定价转化。
第十四条 院属各单位在完成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方案的同时,必须填写“新疆农科院科技成果转化申报表”(一式四份),并将科技成果价值评估、会议决议或者会议纪要、实施方案等有关资料、附件,随同申报表,一同报送院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信息必须公示。院属单位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的信息及时在本单位和院网站、公示栏等显著位置同时进行公示。公示信息包括:成果转化的内容、方式、价格、奖励收益人等关键信息。对采用作价入股、合作实施等作价投资的科技成果,必须对入股分配方式、合作实施方式等关键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公示后 出现异议的必须及时向院主管部门报告,处理完异议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要保证科技成果转化协议或合同的合法性、公正性、严密性和可行性。协议或合同的签订必须按照《新疆农业科学院经济合同管理办法》执行并经院法律顾问审查后方可签订。
第十七条 院属各单位要支持和鼓励科研人员转化科技成果,在研究决定科技成果转化事项时,成果完成人具有优先指导权和建议权。鼓励院所的任何团队和个人等非成果完成人转化科技成果,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享有与成果完成人同等的收益分配权。
第十八条 鼓励院属各单位开展形式多样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对于利用科技成果创办企业、单位同意个人离岗创业、科技特派员转化和创业等方式转化科技成果的,享有优先处置权(该处置权具体内容以本院出具相应书面授权为准)。鼓励与其他省市农业科技机构合作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十九条 院属各单位作为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者和收益者,有责任组织科技成果尽快转化。科技成果自取得之日起两年未进行转化的,成果完成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申请及批准后,可以自行组织实施转化。
第二十条 加强成果转化工作的组织领导。院属各单位要明确主要领导分工负责成果转化工作。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强化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成果登记、知识产权保护、成果转化、权益分配等规章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定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规划和实施计划。完善成果转化考核评价机制,将成果转化工作作为各级岗位考核的重要评价指标。院年度考核中将加大成果转化工作的重要性权重。
第三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一条 成果转让收益分配的范围:1、品种转让收益。由品种转让、入股和合作开发等形式而产生的收益,需扣除品种转化的交易成本,成果交易成本无法确定时按交易额的10%扣除;2、技术转让收益。育种(苗)、植物保护、耕作栽培、农产品加工、资源环境、组织培养、微生物应用等技术或专利的转让入股和合作开发等形式而产生的收益,需扣除技术转化的交易成本,成果交易成本无法确定时按交易额的10%扣除;3、技术服务收益。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服务“四技”合同的技术收益,需扣除执行成本和交易成本,执行成本按实际支出扣除,若交易成本无法确定时按合同金额的5%扣除;4、产品转让收益。农药、肥料、各类农业生产制剂、农业机械装备等研发产品或专利的转让收益,需扣除产品转化的交易成本,成果交易成本无法确定时按交易额的10%扣除;5、其他收益。利用本单位的技术、设备、资源和人才获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第二十二条 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原则上实行净收益比例分配制度。成果转化净收益是指科技成果转化收入扣除成果转化成本和税金后的余值。科技成果转化净收益的80%用于人员奖励(净收益的70%用于成果主要完成人的奖励、净收益的10%用于院机关人员的奖励,以下简称奖励资金),20%用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事业发展(以下简称发展资金)。
80%的奖励资金中70%用于成果主要完成人的奖励、10%用于院机关人员的奖励(70%+10%=80%)。
主要完成人的奖励资金的内部分配按照5:3:1.5:0.5的比例执行,即主持人的个人奖励不得高于奖励资金总额的50%;主要贡献人的奖励不得低于奖励资金总额的30%;一般人员的奖励不得高于奖励资金总额的15%;辅助人员的奖励不得高于奖励资金总额的5%。主持人、主要贡献人、一般人员、辅助人员中缺项的奖励资金纳入发展资金。院机关人员的奖励资金根据机关实际情况制定发放计划予以实施。
20%的发展资金分配,按照10%用于成果完成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10%用于成果完成单位的科技事业发展(10%+10%=20%)。
第二十三条 对于成果完成人在成果转化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人员应当抽调一定比例的奖励资金给予另外奖励。主持人在成果转化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的内部分配比例采用主持人的个人奖励不得高于奖励资金总额的60%(50%+10%);主要贡献人的奖励不得低于奖励资金总额的25%;一般人员的奖励不得高于奖励资金总额的12%;辅助人员的奖励不得高于奖励资金总额的3%。
主要贡献者在成果转化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内部分配比例采用主持人的个人奖励不得高于奖励资金总额的45%;主要贡献人的奖励不得低于奖励资金总额的40%(30%+10%);一般人员的奖励不得高于奖励资金总额的12%;辅助人员的奖励不得高于奖励资金总额的3%。
一般人员在成果转化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内部分配比例采用主持人的个人奖励不得高于奖励资金总额的45%;主要贡献人的奖励不得低于奖励资金总额的25%;一般人员的奖励不得高于奖励资金总额的27%(15%+12%);辅助人员的奖励不得高于奖励资金总额的3%。
辅助人员在成果转化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内部分配比例采用主持人的个人奖励不得高于奖励资金总额的45%;主要贡献人的奖励不得低于奖励资金总额的25%;一般人员的奖励不得高于奖励资金总额的12%;辅助人员的奖励不得高于奖励资金总额的18%(5%+13%)。
第二十四条 成果转化入股和按年度收益的分配。通过入股、自行实施和合作等方式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收益按照年度入股分红和利润返还执行的成果转化,入股分红和年利润返还的15%以内的比例用于奖励资金,奖励资金的享有不得超过15年。85%的比例用于成果完成单位的发展资金。
15%的奖励资金中的10%用于成果完成人的奖励,5%用于院机关人员的奖励。奖励资金和发展资金的内部分配比例按照第二十二条执行(10%+5%=15%)。
第二十五条 非成果完成人实施成果转化的收益分配。经成果完成单位同意,由成果完成人以外的人员实现了成果转化并获得了收益,80%作为奖励资金,20%用于发展资金。80%的奖励资金中55%用于成果转化人员的奖励,15%用于主要完成人的奖励,10%用于院机关人员的奖励(55%+15%+10%=80%)。主要完成人的奖励资金和发展资金的内部分配比例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成果转化人员的内部奖励可参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鼓励院和院属各单位通过科技成果交易平台挂牌交易和科技市场“招、拍、挂”的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通过以上形式完成的科技成果的转化收益分配将实行奖励性比例分配。科技成果转化净收益的85%用于主要完成人的奖励,15%用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事业发展。奖励资金和发展资金的分配比例按照第二十二条执行。
第四章 领导干部及离岗创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七条 院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正职领导和院领导作为科技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重要贡献人员,可以享受成果转化收益的奖励分配,但不得利用科技成果以入股的形式获得个人股权。按照本规定的分配原则,院属各研究所的正职领导将个人奖励资金情况报研究所,经集体研究确定后执行,同时报院组织人事处备案。院机关各处室正职领导和院领导将个人奖励资金情况报院党委,经研究确定后执行,同时报院组织人事处备案。
第二十八条 院属各单位和机关各处室副职领导作为科技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重要贡献人员,可以享受成果转化收益和股权的奖励分配。同时报院组织人事处备案。
第二十九条鼓励本院科研人员带科技成果离岗创业。成果完成人和本院职工非成果完成人带科技成果离岗创业可在获得规定收益分配的基础上从发展资金中另外获得10%的奖励。
第五章 权 责
第三十条 凡我院职工(包括在职、离休、退休、调动工作之日起一年内人员)违反本办法及侵犯本院知识产权,私自与协作方交易,泄露技术秘密,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成果,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本院权益的,所有后果由当事人和当事人所在单位自负。违反相关规定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法者本院将依法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非法牟利,或对科技成果提供虚假检测或评估证明,给本院和他人造成名誉和经济损失的,由当事人和当事人所在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科技成果自身原因(如技术不够成熟等)而给实施成果转化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成果转化的直接受益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院产业办和科研管理处负责解释。